解决此案焦点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在此期间”应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在此期间”的理解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30日单位申报时限届满时止。理由是第一款规定了30日的申报时限,单位未在该时限内申报,该段时间内的有关费用应由单位承担。30日以后的费用,因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认定工伤之日止。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应在30日内申报工伤,其立法目的也是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单位未申报的,对于工伤认定之前的全部费用由单位承担,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同时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职工申报工伤受理之日止。受理日之前的由单位承担,受理日之后的由医保中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