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章并非构成
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在未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双方签署姓名即等同于劳动
合同生效。
仅仅依据未加盖公章这一事实便认为
劳动合同无效,在法律理论及实践上都无法立足。
为了避免潜在风险,
劳动者在
签订劳动合同时,建议向用人单位提出签署姓名并加盖公章的要求。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也会发现存在仅有签字而无公章或者仅有公章而无签字的劳动合同,这类现象可细分成如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1)在劳动合同上面签字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
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着用人单位的整体意旨,所以,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即可证实该份劳动合同具备有效性;
(2)在劳动合同上面签字的是用人单位的行政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基于我国《
合同法》第49条对于“
表见代理”概念的相关规定,在缺乏相反
证据的情况下,劳动者理所当然地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的行政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获得了用人单位的授权,其发表的言论及举止均可视作是用人单位真实意图的反映。
基于此,在通常情况下,经由这些部门负责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应当被判定为具备有效性;
(3)劳动合同上面仅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印章,公章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其能充分体现
法人意志,只要加上公章就能视该组织对这份合同表示认可。
在上述第二点和第三点中所提到的两种劳动合同,无论在法律理论还是实际操作中都被广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