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遭受
工伤之后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而未履行相关的
工伤认定程序,并非是
劳动者本身的失误所导致的这种情况下,那么仍然应该享有申请进行
工伤认定的权利。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明确指出,当出现了不属于职工本人或其
近亲属自身原因
逾期未完成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时,因未能及时处理导致的时间损失并不被视为构成工伤认定申请方面的实质性障碍。在以下这几种具体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有关机构应当认定为这不是因为职工或其近亲属本身的原因引发的延期申请:(一)由于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二)人身自由受到了合理限制的情况;(三)归咎于用人单位本身的原因;(四)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的缺陷无法避免;(五)
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的事实存疑并申请了劳动
仲裁或向法院提起了
民事诉讼。在此过程中,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发生事故损害或当事人确诊患有
职业病之后的第30天之内提交工伤认定请求,若用人单位未能在这个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均可在发生工伤事件后的第31天起至第1年期内的时间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
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