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
(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
(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
(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情况进行代位诉讼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但在诉讼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代位诉讼的相关处理意见来执行,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