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
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
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
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
抢劫罪、
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死亡的
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
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
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虐待罪)存在争议。[11]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刑法中的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