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之名呈现,作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有效运用的指导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等相关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