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父母在拆迁过程中所得到的房产,在法律层面上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应当被视为父母所独自拥有的财产。
这主要是因为父母原本的房产本就是其固有的私有财产,故而在拆迁过程中所获得的安置补偿也理所当然地属于父母的私人财产。
然而,若拆迁补偿是根据家庭成员的数量来分配的,并且夫妻双方都在补偿范围之内,那么他们对于拆迁房也将享有一定程度的所有权。
针对父母拆迁房屋的性质,我们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被拆迁的主体仅限于父母,而子女及其配偶并不是被拆迁人或被安置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拆迁的房屋源自于父母,因此子女及其配偶都不具备被拆迁人或被安置人的资格,在计算拆迁补偿利益时,并没有考虑到子女或其配偶的权益。
具体来说:
(1)如果拆迁所得的房屋最终登记在了父母的名下,那么该房屋就属于父母的私人财产,与子女及其配偶无关;
(2)如果拆迁所得的房屋在子女结婚前就已登记在了子女的名下,那么该房屋就属于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
(3)如果拆迁所得的房屋在子女结婚后才登记在了子女的名下,并且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明确的单独赠与约定,那么该房屋就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
(4)如果拆迁所得的房屋在子女结婚后才登记在了子女的名下,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并无单独赠与约定,那么该房屋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
其次,如果被拆迁的主体包括父母以及子女及其配偶,那么在计算拆迁补偿利益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子女及其配偶的权益,因此拆迁后所得的房屋无论登记在何人名下,都属于整个家庭的共有财产,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单独进行处理。
如果希望明确是否存在相关的房屋权益,就需要通过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结合拆迁补偿政策、拆迁协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以下财产,通常被认为是共同所有的: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都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这里的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