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就基金份额及股权进行质押的,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时即行设立。
在基金份额和股权被设定为质物之后,原则上不允许进行转让,但若出质人和质权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另行考虑。
此外,对于出质人通过转让基金份额或股权所获得的价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处理。
另外,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凡属于以下范畴内的权利均可作为担保物出质: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用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