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在交通事故伤势鉴定过程中,如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将会导致鉴定工作的提前终止:
首先是,发现了存在本规范性文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到第七款中所列明的任何一种情况;
其次是,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遭受了损耗,而委托人又未能及时补充提供;
再次是,委托人拒绝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所规定的应尽义务,被鉴定人也拒绝配合或鉴定活动受到了严重干扰,使得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此外,如果委托人主动撤回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与诉讼当事人都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话,鉴定工作也将被迫停止;
最后,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那么鉴定工作也会被终止。
当鉴定工作被终止时,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详细解释原因并归还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