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它们所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未尽到其实现债权之义务的消极行为,它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得以保全;
而撤销权则指向的是债务人不当处理其财产的积极性行为,其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其次,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撤销权的行使依赖于债务人实施了非法处分财产以规避债务的作为;
而代位权的行使则需要满足债务人未能积极行使其已到期债权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已经到期的条件。
最后,在实际效果上,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后,便可直接取得该项财产;
然而,当债权人选择行使撤销权时,仅能恢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于撤销后的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