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直接诉诸法庭寻求公力救济,向借款人追讨欠款,此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应在其中起决定性作用。
尽管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所拥有的胜诉权将不再受法律支持,然而债权人本身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实际上并未消失,他们对于债务的权利依然存在。
即使债务人可能会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也只会使得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受到阻碍,而无法直接导致该项权利及其请求权的灭失。
因此,对于那些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仍持向借款人追讨之愿望的人士,不妨尝试向法院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应予以公正且合理的对待。
(2)债权人依然具有让债务人积极偿还欠款的权利,只要对方愿意履约,债权人的权益则能够获得法律之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欠款。
(3)针对有担保人参与的借款纠纷,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那么债权人可以考虑要求保证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在相关保证条款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担保人所承诺的保证期间将随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一并结束。
不过,倘若担保人主动做出还债安排,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将依法受到保护。
如同债务人自愿还清欠款一样,此举同样产生与前者同等的法律效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