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医疗机构内的医务工作成员在诊断或疗程中因为医疗技艺方面的瑕疵而未达到与当时医疗水准相当的治疗职责,致使患者遭受身体伤害的话,则应当负起医疗科技损害责任。
在此基础上,如果存在以下任何一种现象,将可推断出医疗机构存在过失:
(一)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的诊疗规范;
(二)隐秘或拒绝提供与争议相关的病史材料;
(三)丢失、伪造、篡改,甚至是非法销毁病史资料。
同时,法律也针对性地给予了三项特别的免责因素:
1、当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势下已经尽到尽善尽美诊疗任务时,即便未能挽回患者性命,亦可不承担医疗科技损害责任。
2、由于受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准所限,导致无法进行诊疗。
3、当患者或其近亲家属对医疗机构依照诊疗规范实施诊疗的要求不予配合,例如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不当行为导致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从而最终使患者蒙受损失时,该医院无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