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乃设区之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研究并做出之结果。当工伤职工经过适当的治疗与恢复之后,其工作单位、工伤职工自身或其近亲可依法向设区之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设区之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制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间为30个工作日。所谓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乃是对于已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的工伤职工而言,若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一段期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发现其残情状况发生变化,则有权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委员会将根据国家认证的规范对其进行复查鉴定。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兼顾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定是根据工伤职工当时的病况及其残疾程度来评判的,然而由于工伤职工的残疾程度存在着康复所需的可能性以及恶化的潜在风险,故设定为期一年的观察期限,以此防止受伤个人或相关利益方频繁提出复查鉴定要求,从而保障日常的鉴定工作有序展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