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堤防工程的防护目标的防洪程度应当依照现行的国家标准予以界定。而堤防工程的防洪程度也应当根据防护范围之内的防洪程度与防护目标的防洪程度之间的差别进行考虑和判断。同时,堤防工程的等级应当符合附录B的表格B1中的相关规定。
2.那些在遭遇洪涝灾害或者结构失效之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为惨重且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堤防工程,其等级可以适当提升;然而,对于遭受洪灾或者出现问题后所带来损失以及影响并不显著甚至使用周期较为短暂的临时性堤防工程,其等级则可以适度降低。将堤防工程的等级调整至高于或低于既定标准的情况,均需向所在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获得批准;若是此类变动对于公共防洪安全构成潜在威胁,那么就还需要征得具有最后决定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3.海堤的乡村防护区域之中,若分布着众多的人口、拥有广泛发展的乡镇企业以及农作物产量极高或者水产养殖的产值相当丰富的设施,那么这些地方的防洪程度便可以适当提高,随之,海堤的等级也必须作出相应的提升变化。
4.蓄水库、滞洪区堤防工程的防洪程度应当根据获批的流域防洪规划或区域防洪规划中所作出的具体要求来进行单独设定和考虑。
5.在堤防工程之上设立的闸门、涵洞、水泵站等建筑物以及其他构造物的设计防洪程度,应该确保其水平不低于堤防工程的防洪程度,并且必须预留适当地安全余地以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