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值得明确强调的是,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独有罪名,它是一个定义广泛的罪名类别,由那些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所构成。
其次,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提及到的“危险方法”,我们必须遵循严格的字面含义解释和同类解释原则来进行界定,将之限定在社会公众对于此类行为可能带来危害性的通常认知范围内,力求与诸如纵火、决堤、爆炸以及向环境中投掷有毒、放射性或传染性的物质等具有相同特征的犯罪行为保持一致。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对象应当为“无固定目标人群”。
换言之,这种“无法确定具体指向的”,意味着随时有可能演变为波及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现实风险,从而使得众多的社会成员面临潜在的威胁和伤害。
所以,面对由逆行不慎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死亡事件,究竟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要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具体地理位置、使用的犯罪工具以及对受害者数量等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和正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