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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规定有哪些?

唐* 北京-怀柔区 债务追讨咨询 2018.07.03 10:28:53 14388人阅读

我公司现在想要进行债权的转让,不知道应该怎么转让。注意些什么,想要问一下最高院关于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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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解析:
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22-05-11 09:46: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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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生效。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权利的其他权利。
附合同法条文: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2018-07-03 10:33:53 回复
律图网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问题#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图网律师#

(一)限制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受让人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常常约定有禁止受让人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条款。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不仅符合金融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初衷,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亦可被视为“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纪要》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此类限制条款有效。
  
(二)担保约定的效力
 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通常订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表明,无论是债权剥离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其变更的结果通常是减轻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继续遵循上述规定精神,明确指出“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纪要》对此再次重申:“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 约束力。”
  四、优先购买权问题
 《纪要》明确规定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注意,整体资产包转让情形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中的“主要债务人”是指在整体“资产包”总债权额中所占份额较大,或者人数较多且债权份额比重较大的债务人;“注册登记地”是指注册登记各机关所在地。
 关于债务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纪要》明确规定“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
  (一)赋予国企诉权
《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同时,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债务人滥用诉权,《纪要》规定了两种防止滥诉措施:
(1)增加诉讼成本。在国有企业债务人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为被告向同一法院另行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提供诉讼担保。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诉讼担保的参考基数问题,我们认为以债权转让标的金额为参考基数为宜。
  
(二)无效之诉的相关程序
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后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合并审理。《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2)当事人列置。《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此处需要指明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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