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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行为:
首先,非法集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其次,非法集资行为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特征。
(1)非法性。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表现形式及实质进行综合具体认定。
(2)公开性。
首先,公开宣传的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几种公开宣传途径,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按《解释》起草意见,实践中一般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
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尽管非法集资往往都有欺骗性,但欺骗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利诱性。按《解释》起草意见,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
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4)社会公众性。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一般不认定为社会公众。但依据《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均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按《解释》起草意见,对于社会公众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对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上就是非法集资缺乏法律法规的内容。
2017-11-16 16:18:0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