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定金已经交付了,而且定金的数额没有超过合同交易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则购房定金条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个人所得税是包含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规定中的,如果个人把自己租来的房子转租给其他人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这部分税的收费标准是按千分之十缴纳的,在缴纳个税前可以依次把这个费用扣除,分别是转租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然后就是向房主支付的租金,第三就是出租过程产生的修缮费用,每个月最多可以报800元,多出的部分可以再下月依次扣除,到扣完为止。扣税基数是以转租收入扣除这些费用后的余额的十分之一就是个税费用。
(一)未取得权属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条系国家强制性规定,能否以该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防止房地产不办理权属证书就私自交易,从而损害国家对房地产管理以及非法逃避税收。虽属于禁止性规定,但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转让,仅指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不是一概地否定买卖合同效力。如果依据该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即使卖方办理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买卖合同依然无效。如果双方办理过户,依据合同法规定则要求恢复原状,不仅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也会抑制市场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效率。
法律上的“禁止”和“不得”有区别,涉及到价值考量问题。为了防止损害国家对房地产管理以及非法逃避税收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在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规定而无效时,重要的参考因素达到禁止规定所追求的目的。如果单纯地通过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处罚,即可以实现该规范目的,那么就没必要非得要让合同无效,这对于保护合同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无疑是有好处的。从第三十八条规定目的之实现的角度来看,既然无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行政管理的目的就达到了。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则属于合同法规制范围,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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