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案件反诉
仲裁委员会做出
仲裁裁决后,
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
法律效力。” 该条规定明确了全案审理原则,因此原来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成立反诉的做法不应当继续。 《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先
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
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 《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
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双方均
不服劳动仲裁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不服劳动仲裁,保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是起诉。在解释未出台前,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以后,另一方也不服也起诉到法院的,通常是不再立新案,虽然不具备反诉的
构成要件,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不允许其反诉,就无法保护其权利。 《解释》(二)克服了与
民诉法的冲突,即不能违背民诉法的原则给予另一方反诉原告的地位,而是要求另一方应当通过起诉取得原告的地位来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