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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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