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试用期在实践中应当遵循如下的规则和限制条件:
第一,在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唯一条件的劳动合同中,不应约定任何性质的试用期;
其次,同样的岗位或者工种,其试用期的设置应该是唯一的,不得进行多次、重复的约定使用;
再者,试用期的存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作为其依附基础,并且会受到劳动合同有效周期长度的直接影响和制约作用;
最后,关于试用期内员工薪资待遇的约定,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处地区域的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