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被派遣
劳动者与其
劳务派遣单位达成友好共识,即可依照双方约定
解除劳动合同;
(2)若劳务派遣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或良好的
劳动条件;
(3)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未能依约及时且足额地支付劳动者的
工资报酬;
(4)倘若劳务派遣单位未能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费用;
(5)不论因何原因,只要劳务派遣单位的规章制度超出了法律、
法规所设定的范畴,并因此损害到被
派遣工人的利益;
(6)当劳务派遣单位采取
欺诈、
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不备,使用其深知的事实使得对方在无法真实表达意愿时签订或更改
劳动合同,从而使得
劳动合同无效;
(7)任何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排除了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
(8)凡是由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9)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各项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情况均在此列。《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