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世界的商业活动中,部分企业为了解决自身所面临的各类技术难题,往往会选择对外聘用一些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对于这些受聘于企业的外部工作人员,务必重视并履行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务合同之重要职责,同时确保为其提供充分完备且符合法规规定的劳动安全防护保障措施。
在合同关系确立的前提下,如果该类员工遭受了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他们有权进行相应的工伤认定程序。
若该员工与企业之间系基于雇佣关系展开合作,则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通常情况下,当员工遭受工伤事故时,应当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然而,并非所有的用人单位都会对下属员工的工伤事故进行及时的申报处理。
若是遇到用人单位在此方面有所疏忽,未能为受害者进行正常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此时,该类员工本人便可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值得关注的是,若个案中的劳动者未能及时向社会保障机构主动申报工伤事件,且用人单位同样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并进行申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结果便可能导致工伤申报超期的现象出现。
针对这类情况,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负起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