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
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但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王某和其叔叔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2.根据《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对于亲生父母的房屋没有
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