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期间内,其效力是持续而不可中断的。
然而在特定情境之下,我们也须遵循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则。
当单一适用保证期间这一制度时,无论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抑或是一般保证,都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若保证债务和主债务共同适用诉讼时效的概念,则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象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将随之产生中断效应;
换言之,若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框架下,主债务诉讼时效出现了中断的情况,那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却不会受到影响,仍然保持原状。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