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所述,债务人或第三方持有人对以下权利具有处置权的,可依法进行股权质押贷款操作:
首先,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明确指出,债务人或第三方所有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均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其次,债券、存款单及仓单、提单亦在可质押之列;
再次,可以自由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也被允许作为质押物,具体内容可见该条款的第四项;
此外,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都可以作为质押物,这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规定;
最后,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等,也可以作为质押物。
关于股权质押的具体操作,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有详细规定。
其中,基金份额和股权作为质押物的,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质押后,原则上不得进行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不受此限制。
同时,出质人在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后,应优先用于偿还质权人的债务,或者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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