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商标权侵权的诉讼案件中,对于被指控的侵权者所获取的报酬,我们可以运用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与单位利润加以计算。
我国的《商标法》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清晰的规定,在第六十三条中详细规定了判定侵权后果责任大小的赔偿金额,其计算方式是参考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若实际损失因故难以准确确定,则可依照侵权者从侵权活动中赚取的收益来衡量;
但如果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权利人从中获得的利益仍然无法明确确定的话,那么就需要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适当倍数来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第十四条中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通过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来计算;
而当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证时,则应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作为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