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绝大部分法院并不认可此类诉求。
在交通事故紧张的情况下,损伤的车辆往往能够得到有效的修复处理,人们普遍认为经过修复的车辆已经对受害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没有必要再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额外的赔偿。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16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的形式明确表示,对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案件持怀疑态度并且倾向于原则上不予完全支持。
然而,在极个别情况下,例如在特殊或者极端的案例中,我们也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赔偿,但是必须要审慎地权衡利弊,严格把控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极个别情况”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虽然车辆并非用于运营,但是由于车辆贬值对车主的收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例如,待售车辆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这将会对待售车辆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直接影响到待售车辆的销售价格;
其次,正在运行中的新车。
如果新车在运行期间发生事故,即使经过维修仍然可以正常行驶,但是必然会严重影响到车辆的使用寿命以及状态,对于新车这种特殊的对象来说,损失无疑是非常巨大的;
最后,车辆并未完全损毁,但是主要部件遭受严重破坏,尽管经过维修还能继续使用,但是与受损之前相比性能差距明显,丧失了原有的特定属性。
例如,价格高昂的超级跑车在事故后主要部件遭受严重破坏,尽管经过维修仍可正常行驶,但是其加速和减速等性能严重下降,失去了作为超级跑车这类奢侈品的独特属性,沦为了普通的代步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