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明确指出:
当租赁、借用等特定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权者、管理者及使用者并非同一人时,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后果产生时,如果该机动车被认定为主责方,则应由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负责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另据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若涉及因遭盗窃、抢劫或强夺所得的机动车产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由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人员或者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在此过程中,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人员或者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员与其实际使用机动车的人员并非为同一人,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判定为主责方的话,那么就应由上述人员以及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者,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先行垫付了相关抢救费用的话,其将享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