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抵押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存在模糊不清或者争议的情况,则该抵押合同被视为无效。
2.如果该抵押物无法清晰的定义,意味着抵押物的特征存在异议,那么这份抵押合同同样被视为无效。
3.如果确需要完成相应的抵押物手续然而却未能进行处理,则该抵押合同同样被视作无效。
4.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置重叠的抵押权,是不被允许的,因此我们应当认为设立了这样的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5.当相关方试图通过签订抵押合同来逃脱法律责任时,这种行为被视作非法行为,由此产生的抵押合同自然也就无效。
6.当主合同被宣布为无效时,那些与之绑定的抵押合同亦将被视为无效。
7.若以不可作为抵押之财产设立抵押权,此类抵押合同应被视作无效。
8.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样会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
9.假设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某个破产案件,在该案件审理的六个月时间的前期和破产宣告的日期之间的时间段内,任何破产企业针对原本并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此时所签署的抵押合同都应被视为无效,相应的抵押合同同样也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