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间接扶养方为实现其探望权而促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积极配合的过程中,后者负有协助的责任。倘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能履行协助探望的承诺或者采取各种手段以故意阻挠另一方实现探望权,则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有权通过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诉并请求协助来维护自身权益。如若故意违反有关于子女探望的判决或者裁决,国家司法机关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相关机构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措施。在婚姻破裂之后,负责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保留了其行使探望子女人身权利的权益,但需另一方提供相应的帮助;关于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以及时间的安排,当事人双方可以先进行协商;如果无法达成共识的话,可以依靠人民法院做出最后的决定。通常情况下,应在尽量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以及主要生活规律的基础上,明确一个期限内,间接地让拥有探望权的家长可以与孩子进行独立的交流。倘若人民法院已经在先前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到子女的探望问题,且当事人就此专门提起诉讼的话,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应该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父母探视子女时,如果发现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对此采取相应的中止措施;而当导致中止的情况不再存在时,应当立即恢复相应的探望活动。综合来说,可能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1)探望权人由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无法顺利地行使探望权;(2)探望权人患有某种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程度较高的疾病,这些隐患可能会对子女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期间对子女实施了侵犯权益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从而损害了子女的利益;(4)探望权人和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遭受严重破坏,子女坚决反对此类访问;(5)其他任何可能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况。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出现时,才可以考虑中止探望权。除此之外,无论出现什么样的问题,例如父母之间的关系持续恶化,甚至是探望权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等等,都不应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正当理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