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配偶扶养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其《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第七节“离婚”,部分的第二目“离婚配偶的扶养”一中,内容包括以下五个分目:原则、受扶养权、给付能力和等级次序、扶养请求权的形成和扶养请求权的终止。现分述如下:
(一)离婚配偶扶养的原则
根据1957年6月18日颁布实施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因而离婚后,原则上当事人都应当自立,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立的,才能请求另一方的扶养。故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依照这一规定,离婚后,配偶一方(以下称为扶养权利人)享受另一方(以下称为扶养义务人)扶养的原则是“不能自行维持生计。”那么,应依靠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呢?民法典第1577条1款规定:“只要离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财产自行维持生计,并以此为限,该配偶就不得请求第1570条至第157
3、第1575条和第1576条所规定的扶养。”
(二)扶养权利人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情形
“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扶养权利人请求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一般原则,在满足了这一基本的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
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
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
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
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
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
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也没有表明离婚后一定是男性要赡养女性 任何一方无法自立的情况下对方都要赡养的
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后,此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才正式生效。所以韩国的专利转让必须经过国家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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