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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出现了车祸,指定辩护指派函中车祸辩护词?

严** 安徽-淮北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4.02 17:23:40 452人阅读

我哥哥开车上高速,办事情路上,因为超速,出了很严重的交通事故,现在还在昏迷不醒,想要和对方索要误工费,哥哥出现了车祸,指定辩护指派函中车祸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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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结束语三部分。首部主要包括三部分,标题、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和前言。前言部分应当说明:
第一,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既是受被告人的委托不是受人民法院指定。实践中,还说明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
第二、辩护人在开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了案情等,以便向法庭表明,自己的辩护意见是有根据的。
第三、也可以在前言部分开门见山地提出关于办案的基本观点,对法庭调查作简要交代。正文部分。正文包括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这一部分是辩护词的核心部分,是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观点和看法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重点说明各论证提出的辩护观点,摆事实、讲道理、引用事实和法律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反驳起诉书的指控。概括起来辩护词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方面:起诉书指挥客人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不负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起诉书对案件定性和认定的罪名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恰当被告人有无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斩情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被告人口供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客人代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共同犯罪案件中,对首犯、主犯、人犯、胁从犯的划分是否清楚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
3、结束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自己的发言作一小结。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以加深法庭对自己辩护观点的印象二是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适用刑法的什么条款,向法庭提出意见和建议。

2020-12-04 16:57:59 回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 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强制指定辩护),不予准许。 以上规定对于一般指定辩护的对象规定了两次拒绝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然后由自己进行自行辩护。而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享有一次拒绝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而不能再拒绝 第二次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卷资料,综合分析,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涉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犯罪,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分析发卡行的催收必须是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且在两次有效催收后,持卡人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联系本案来看,公诉卷中没有提供以上发卡行向张某做出两次以上有效催收的充分证据,卷中提交的只是发卡行负责人的报案笔录、和其自制的通知记录,且材料的形成时间都是在本案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也未就以上事实向被告人进行查证,而结合被告人今天的供述分析,被告人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还有以上欠款的存在,更不知道欠款的具体数额,也从未接到发卡行的任何催款通知,当然被告人现在原意举债归还以上欠款,故仅凭公诉卷中的现有发卡行单方笔录、和其自制的催收记录不足以认定以上发卡行实施了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立法本意判决以上指控不成立。
二 本案发卡行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先后在多家发卡行办理了信用卡,而事实发卡行推销信用卡时一再央求,甚至不惜手段,大哥大姐叫着,说你只要签个名字即可,这种情况下我们往往嫌麻烦,又也是熟人,就不仔细看那些字迹微小的协议内容,签名后交给他们去办了,实际上购卡人是被动受卡的。之后有的自己用用,有的甚至交给别人用了,法制意识不强。而发行卡也不及时催还,常常集中处理,收卡人习惯了拖拉,发卡行同样拖拉,到一定程度一阵风的处理,催不回来叫交给经侦队抓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发卡行的过错是很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 程序违法,手续草率,将信用卡强加给被告人,被告人迫于情面不得不要。
第二 推销时没有及时告知使用卡的注意事项,和法律责任。
第三 发卡行没有依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持卡人交纳备用金。从而导致信用卡漫天飞,案发后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五 发卡行与持卡人本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现行立法将透支行为上升为犯罪并以此来保护发卡行的暴利,助长了发卡行诱导透支行为频发,不利于金融企业良性发展,但这样的立法是占时的,辩护人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样的规定会进一步完善和修改。
三 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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