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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是否按工伤赔偿?

苟* 广东-深圳 工伤赔偿标准咨询 2018.09.24 04:12:04 5980人阅读

我家邻居开了一家塑料厂,招我去当员工,我在那干了五年了,塑料对人体有害这大家都知道,我现在一身的病,请问职业病是否按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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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2018-09-24 04:21: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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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职业病防治专家介绍,尘肺是由于在生产环境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而引起的肺弥漫性间质纤维性改变为主的疾病。在我国2002年公布实施的《职业病目录》中,规定了矽肺、石棉肺、煤工尘肺、水泥尘肺、电焊工尘肺及铸工尘肺等13种尘肺。有关专家表示,粉尘在肺泡里的沉积量是发生尘肺病的首要条件;粉尘的吸入量,作业场所中粉尘的浓度越高、有尘作业的劳动强度越大、接触粉尘的时间越长,粉尘的吸入量就越多,越容易得尘肺病。职业病专家特别提醒:水富“怪病”事件中,有数名工人就是因为没有留下职业史的相关资料,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也无法进行索赔,所以保存资料很重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在职业病防治中,相关单位要进一步保护工人的健康及权益,明确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相应费用。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2018-09-24 04:13:04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职业病能否按工伤赔偿问题解答如下, 职业病能否按工伤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由此可见,职工的职业病同样适用工伤赔偿。
相关知识:
关于职业病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职业病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
只有《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待遇。换句话说,如果按照有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那么该职工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作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批准后施行”。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是职业病必须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
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该病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的有毒物品等原因而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意见】
病假工作规定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经济补偿金以离职为给付条件,职业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费用,不要单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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