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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土地纠纷条例是什么,谢谢大家的回答

何** 广东-肇庆 土地承包咨询 2018.06.09 10:20:46 83人阅读

你好,我们公司的土地被公司人员侵占,我想问问物权法土地纠纷条例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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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土地纠纷条例规定了这些内容:
一是总则部分: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二是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三是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四是担保物权: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五是占有。

2018-06-09 10:22: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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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土地纠纷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018-06-09 10:21: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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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土地纠纷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020-11-18 10:46: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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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性土地纠纷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增加的第一级案由,位列《规定》的第三部分,共规定了6个第二级案由,35个第三级案由,36个第四级案由,分别占《规定》总案由数的20%、9.6%、13.8%,尤见其重要性。物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以物权法为基础,对物权法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梳理,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由于物权法刚刚施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物权纠纷案由,就成了《规定》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一环。笔者借参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起草和讨论之机,对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主要内容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物权纠纷案由自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确立。所谓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1}亦即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中所规定的物权纠纷案由即与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密切相关。
  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保护纠纷案由的确定。
  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占有人不限于物的所有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之亦予以保护,并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均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其效力强弱不同而已。如占有人无本权,占有人不能对抗本权人,在本权与之对抗并得到证明时,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其占有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种权利,自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2}由此可见,物的占有关系有别于物的所有关系(归属关系),因物的占有关系所引起的纠纷适用占有保护纠纷案由,因物的所有关系中的占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适用所有权纠纷案由。
  例
1: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乙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乙)。租赁期间,乙的女儿丙强行搬入该商品房居住,并拒绝甲进入。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腾房。
  本例中,甲与乙就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争议,甲与丙也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与丙只因该商品房的占有发生争议,该争议也没有必要牵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级案由占有保护纠纷之下寻找第三(四)级案由为宜。在占有保护纠纷之下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等第三级案由,由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碍而引起,本例很明显采取了侵占的方式,则宜定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该商品房门前堆放杂物,则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物的归属关系与相关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物的归属是指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3}《规定》中的物权归属类纠纷案由仅指有体物归属纠纷,无体物(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的相关纠纷适用《规定》其他部分案由,如知识产权纠纷案由、债权纠纷案由。
  《规定》在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之下,依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详列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几大类第二级案由,用以涵盖各类物的归属纠纷。物的归属纠纷原则上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3个第二级案由项下的第三(四)级案由。
  例
2:甲向乙开发商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地下车位的归属未作约定。小区入住后,乙委托丙物业管理公司出租地下车位营利。就该地下车位的归属,甲及其他业主认为地下车位应属业主共有,乙认为地下车位应由其保留所有权。甲及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
  本例因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而起,应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之下确立相关案由。本例既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涉及共有权,因此,既可以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又可以定共有权纠纷。由于物权法上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优先于共有权的一般规定而适用,此时应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由项下有3个第四级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业主专有权纠纷(此时乙开发商视为业主)、车位、车库纠纷,本例虽然业主主张共有权,开发商主张专有权,但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车位、车库纠纷,则宜定车位、车库纠纷。
  物的利用关系与相关案由的确定。
  民法上物的利用关系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债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如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使用他人之物。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宜定债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的具体案由;另一类是物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即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包括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和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关系,{4}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则在物权纠纷之下的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项下确定具体案由。
  例
3:甲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与邻居乙签订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甲可以通过有偿支付费用的方式在乙的土地上享有通行权,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乙就在原通行的道路上准备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请求乙停止侵害。
  本例中,丙虽不是地役权设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地役权随需役地的移转而移转,需役地转让给丙之后,如果甲、乙之间的地役权设立合同中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则甲所享有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此时丙享有地役权。乙的行为已影响到丙的地役权的行使,丙即可依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权纠纷。如果就乙的土地的使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设立地役权的合意,没有在乙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物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而仅仅是债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丙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不当然享有债权性的土地利用权,丙和乙即使发生纠纷,宜定合同纠纷。
  
二、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之间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规定》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并列列举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而设计)和物权保护纠纷(以请求权为基础而设计)等第二级案由,两者之间极易重复。如何协调两者,是物权纠纷案由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以下举例说明其中的问题。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会产生返还原物纠纷房产土地的纠纷。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裁决。如果可以多了解一些相关的案例,相信以后大家再处理类似的纠纷时便不会毫无头绪。那么,将为大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功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
1998年9月,兴化市某村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原告卞某取得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耕种,而是将其中的3.1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张某耕种,另3.1亩承包地流转给马某耕种,后马某又将该3.1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周某耕种至今。上述流转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后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该6.2亩承包地使用权。起诉时该承包地已种植大麦,收获期在6月上旬。
判决结果
原告卞某于1998年9月取得兴化市钓鱼镇某村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实际耕种,但在30年承包期限内,卞某依法享有该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6.2亩承包地,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虽实际耕种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未有明确的流转协议,其拒绝返还无法律依据。因两被告已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该农作物收获期届满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参考本地时节,以6月30日前为宜。
评析
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因此,法律上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作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两被告虽实际耕种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未有明确的流转协议,而原告卞某仍为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补偿费是其母亲死后才产生,不是其母亲生前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
2、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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