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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走出去”企业的增多,境外股权处理越来越频繁。我公司(A公司)2010年投资海外地区一公司(B公司),持股比例100%,长投1亿元RMB,外币报表的实收资本10亿外币,2014年转让该公司100%股权,外币价格10亿,但由于平时外币贬值影响,此时实际收到转让款0.9亿RMB,2014年产生投资损失0.1亿元。请问在中国境内可否税前扣除?
1.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8010表的第7列“财产转让所得”,若填写-0.1亿元,则主表的第14行“减:境外所得”也为-0.1亿元,相当于调增了该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2.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转让境外股权发生的损失,并非是当地营业机构的资产损失,因为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不是境外机构的资产,而是境内机构的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可以在境内进行扣除。
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2018-02-20 11:41: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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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纳税人境外经营产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参与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计算资产损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为境外的股权投资损失,债务人在境外的债权投资损失,应收及预付款损失,应收票据、各类垫款和往来款损失,固定资产所在地为境外的固定资产损失等。
按照现行申报表的逻辑结构,纳税人境外所得为负数时,应在主表第14行“境外所得”填写负数,与境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相分离。其中形成分支机构亏损的损失以“分国不分项”的原则进行弥补,境内机构的上述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应收预付款、财产转让损失不能用境内所得弥补,目前也没有明确的申报受理标准。实务操作中,纳税人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申报前,应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是否予以受理。
上面是境外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是否允许这种情况问题的解答。
2018-02-20 11:28: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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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因此,因为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支付给公安部门的罚款不得税前扣除。但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税法没有限制税前扣除的规定,因此,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但需要注意,税前扣除必须取得足够的证明。
2020-11-05 01:59:0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