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有效性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定义: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二)要约: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与其订立合同的愿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要约人。
(三)承诺: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受约人。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二)生效: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
三、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一)有效:指保险合同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并受法律约束。
(二)无效:指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
(三)分类
1、按程度分: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2、按性质分:绝对无效;相对无效
(四)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不具行为能力;内容不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等。
(五)无效合同处理方式:返还财产;赔偿财产;追缴财产
我父亲于1985年患矽肺病,1993年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1月25日逝世。我父亲生前没有享受伤残补偿金,也未享受工亡补偿金。我到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他们说死亡发生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按新《条例》37条执行,没有工亡补偿金,只能享受6个月的安葬费和配偶、直系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我向他们提出以下异议:
1、我父亲不应按新《条例》执行,而应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为新《条例》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执行,可见凡是已经认定为工伤,不应执行新《条例》。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13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执行新《条例》是按工伤认定时间确定,不是按人的死亡时间确定。我认为我父亲完全应该享受工亡补偿金,请问我的异议成立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你父亲于1985年患矽肺病,1993年鉴定为四级伤残,那么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已经认定为工伤的,由于发生工伤的时间在新条例生效以前,因此不适用新条例,企业应当给予工伤赔偿,但如果仍然没有认定为工伤的,现在你父亲去世,因此,基本上是不可能得到工伤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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