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个法院对类似“将房屋过户给买方所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态度不一。有的法院如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只要实现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方要求卖方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便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然而,也存在着观点不同的法院。在三明市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类似的约定目的在于减少一次交易契税,损害了国家利益,构成了《合同法》第52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您提交的案情,是由于房屋评定价格低而非基于您本人的原因无法订立担保贷款合同,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您可以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给您。
第一次拍卖流拍之后,降价10%-20%,进行
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再流拍,降价10%-20%,进行
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再流拍,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以
第三次保留价以物抵债给债权人。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
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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