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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周** 安徽-蚌埠 房屋买卖咨询 2017.05.27 09:22:33 538人阅读

今年我在我们地方买了一套二手房子,在和原来房主签合同的时候说好了先付5成首付,后来他说不愿意,想提高首付比例,请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上是怎么使用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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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与非商品合同纠纷的处理有了区分。这主要由于: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经营者的地位,其售房行为系经营行为,立法或司法解释认为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行进行更多的法律规划;另一面方面,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因商品的房的商品属性,商品房纠纷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余地,实践中对商品房买卖纠纷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等问题颇有争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着重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经营者其经济地位与购房的商品特殊属性,以一种崭新的视角对商品房买卖纠纷公平合理的处进了规定。这些处理规则并不完全适应用非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因此,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必须注意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分类对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

2017-05-27 09:28: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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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按如下处理:
1、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的内容合法。另外,不得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房屋买卖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另外,当事人申请房屋权属移转登记时,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否则无法办理产权移转登记。
3、没有进行地过户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为房屋所有权变动要件的登记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欠缺这一要件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017-05-27 09:24: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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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
(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2020-12-26 02:39: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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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主要依据的法律有哪些?一般来说,《合同法》是纠纷处理时主要适用的法律,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纠纷,同时在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其次,物权法在实践中有时也会适用,既然是房屋买卖,而房屋又属于不动产,那关于物权的一些规定理应有所适用,最后,一些法律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也会涉及,比如民法总则的规定,担保法的规定等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也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

解答如下,   近年来我所办理了大量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形成纠纷的原因,是房价飞涨,出卖方反悔,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而买受人则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  人民处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的判决无效,有的判决有效。判决无效时,出卖人收回房屋,退还购房款;判决有效时,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取得房屋。可见,此类案件判决有效与无效,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把审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原则和最新变化,加以总结,供读着参考。  经济适用房是针对中低收入家庭配售的社会保障住房。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建造,是各类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特征。经济适用房可分为一类经济适用房和二类经济适用房。一类经济适用房具有严格的申购条件,依据《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规定》,申购人需符合条件才能申购,此外也有部分拆迁户依据拆迁的优惠政策,取得一类经济适用房名额。此类经济适用房δ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已满五年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变为商品房后,可以上市交易。二类经济适用房主要是指房改房、集资建房和因为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等,房产证上多盖有长条章,注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字样,此类房屋不受五年不得转让的限制。  近期北京审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以往的不同之处。  经济适用房δ满五年不得转让的规定,人民以往审理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件,对于δ满五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经济适用房的,一律判决无效,而不论或者判决的时候是否已满五年。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情况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有所改变,即虽然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δ满五年,但是,只要在作出判决的时候已满五年,就判决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比如本文之后所附的两个案件判例。如此判决的理由为,依据经适房的管理规定,经适房已满五年的可以补交地价款变成商品房上市出售。那既然在判决时经适房已满五年,符合转让条件,就应当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样的处理结果也符合近年来,审判实践中提倡的合同效力弱化,不轻易判决合同无效和解除,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原则。  基于上述变化,已经出售经适房的当事人,应当尽早提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样才可以达到收回房屋的目的;而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可能拖延时间,一定要在满五年时,再向提出要求房产过户的请求,否则将事与愿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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