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国情,试论刑讯逼供罪,我们可以根据证据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把证据大致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中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这类证据主观性较强。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权受到提供才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辨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该庭外的取证应当仅限于客观性证据和主观证证据线索的收集。这些客观性证据,在开庭时与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再进行相互印证,然后,才能确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治安管理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工作考核机制上的问题,也有侦查人员急功近利,功利主义作祟等执法指导思想偏差以及个人办案素质上的问题。除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治安管理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排除在外,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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