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期限;
3、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4、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2、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3、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4、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5、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