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四项显著且独特的运行原则:
首先是在
仲裁程序中优先考虑调解解决争端的“先行调解”原则;
其二,为保障程序公正性及消除可能的偏见而设立的“回避”原则,即如若仲裁机构的成员或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中有需要回避的因素,相关方有权提出申请以致进行躲避或者自行回避该案;
再者,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民主化”原则寓于各级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全过程;
最后是确定了终局性质并遵循“一次裁决”原则的“终极判决”规定,即在劳动争议仲裁的每一个阶段上做出的裁决均具有最终效力,对于
仲裁结果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无法再度提起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代理人的
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