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人单位单方
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须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问题,实际情况并非绝对。假设劳动者本身存在以下列举的错误行为并且导致聘用终止,那么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
经济补偿的职责:(一)在
试用期内被判定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所设定的录用标准;(二)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三)严重滥权、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带来严重损失;(四)劳动者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对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产生严重干扰,或者经过用人单位明确指出,但却不予改正;(五)根据相关国家法律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使得
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六)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情况。然而,若并非以上列举原因致使雇佣解除的,那么用人单位则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