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嘱是一种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等。“处分人”仅仅是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债权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所特殊的是它是附期限的处分行为。
2.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遗嘱既为单方法律行为,惟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对人表示,亦不须任何人受领。
3.遗嘱为遗嘱人独立自主的行为。遗嘱是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需由本人独立完成,既不许他人意思之辅助或代理,也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国没有共同遗嘱。
4.遗嘱是因遗嘱人的死亡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虽为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仅仅是成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对遗嘱人无任何拘束力。遗嘱人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既不受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以任何原因为必要,只要是遗嘱人最终的真意表示即可。公证的行为本为保护民权的制度,岂可成为权利人的桎梏。
5.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所谓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方式的行为。遗嘱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做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是处分财产的基本原则,若是在遗嘱订立之后,可以将遗嘱进行公证,此时是可以排除遗嘱不是根据当事人意愿订立的因素,故此意思自治与公证遗嘱并非是相悖的,相反,遗嘱公证若是能够通过,此时可以证明该遗嘱是由当事人自主订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