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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见证人

刑事诉讼见证人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当事人以及其他与该诉讼行为有关的参与人共同见证的情况的,就当事人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诉讼。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2024-03-03 08:53:12 已帮助268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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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建议采取以下完善对策:


(一)细化强制见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仅粗疏地规定了强制见证的适用范围,导致实践中见证程序的混乱不堪,问题重重,因此对见证制度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首先,侦查实验的见证人制度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侦查实验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法律对侦查实验邀请见证人是一种选择性规定,但是,为更好的保障侦查实验的客观性、公正性,防止侦查人员得出预定的结论,见证人参与侦查实验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⑥]其次,搜查程序中应当实施强制见证制度。搜查程序是一项重要的侦查程序,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或其亲属、邻居或者见证人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因此见证人被邀请的概率很低,见证人的监督制约作用得不到发挥,被搜查人及其亲属也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可能不会在庭上客观公正的陈述所见证的侦查活动。再次,细化没有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例外规定。实践中邀请不到见证人的情况并不罕见,对此《关于使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客观原因”规定的过于笼统,会使得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最终的结果会让刑事见证人制度陷入形同虚设的泥淖之中。笔者认为,应该对“客观原因”进行细化,对刑事见证人制度进行细致的设计,不但能够保持其适度的弹性,有利于该制度的良性运行,保证侦查行为程序性与合法性。由此,我们可以将“客观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⑴涉及国家秘密;⑵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威胁见证人的生命、健康;⑶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确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


见证人是参与诉讼行为的独立第三人,具备特有的品格和价值,发挥着独立的监督和证明作用,应该将见证人设立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见证人与证人存在多方面的区别:首先,证人是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前因为知晓案件的事实情况或者掌握案件的相关线索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人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见证人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侦查机关的邀请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具有可选择性。其次,证人证明的对象是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见证人证明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其证明对象是诉讼程序的程序性事实。最后,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发挥证明作用,还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是受侦查机关邀请,对侦查行为进行全程观察,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去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制约、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三)以立法形式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是法律集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造,是真正的法律之上力,法的领域都为它穿透和吸引。[⑦]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是见证人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义务的明确,使主体行为有了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见证人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如下明确的立法规定:


(1)见证人的权利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否参与见证的决定权。侦查活动具有复杂性,可能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见证人可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决定是否参与见证。如果见证人确实基于自身原因,不能接受侦查机关的邀请,应当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2、阅读、要求修正笔录和拒绝签名的权利。笔录是侦查活动的客观记载,监督笔录制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是见证人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因此,见证人在侦查行为执行完毕之后,有权阅读笔录,如记载内容与侦查行为实际不符,见证人有权要求修改。若侦查人员拒绝修改,见证人有权拒绝签字。3、获得经济补偿权。见证人要赶赴侦查活动现场进行见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会支出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对见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可以消除见证人心理上对参与见证侦查活动的排斥,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⑧]4、安全保障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会对见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为了保护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建立见证人人身保护机制。国家机关有义务保护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侦查人员应当将见证人的信息涉密保存,防止被泄露。


(2)见证人的义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谨慎见证的义务。见证人应当遵守见证程序和现场秩序,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认真观察整个诉讼行为的过程和结果,监督侦查人员的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见证。2、保密义务。见证人制度的设置是在侦查保密性和限制侦查权之间的折中。侦查阶段具有秘密性,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见证人必须对在侦查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事实严格保密,如果侦查行为的内容外泄,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及时销毁证据,采取反侦察的手段和措施,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3、出庭作证的义务。见证人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观察,最有资格说明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和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员、法官或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自己的所见所闻说明情况,接受质证。


(四)明确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法律效力


为保障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和保障见证人制度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作出程序性制裁是重要的方式。见证制度执行的规范性直接关系到有关侦查行为所获证据材料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见证行为的效力。一、法定见证情形下没有见证的证据效力。原则上此时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但是有原则必有例外,根据见证适用范围及见证可能性,某些诉讼行为不能邀请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证据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属于例外情形需要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二、见证人拒绝签字的证据效力。实践当中,见证人会出于种种原因对参与见证的诉讼行为拒绝签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拒绝签名时一定要注明原因,必要时,见证人应当出庭说明拒签笔录的原因。如果查明是见证人个人原因拒签,那么笔录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是因见证程序违法拒签,那么法院应当考虑见证权利的受限程度,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确定笔录的效力。[⑨] 三、辩护方对见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证据效力。主要是指辩护方对见证人的适格性、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就是否邀请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具备条件等问题说明情况,必要时,见证人也应当出庭证明自己的资质和条件。如果侦查人员或见证人不能出庭予以证明,则侦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


(五)规定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违规操作严重,以致于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对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司法人员和见证人能否严格依照法律遵行。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人受到相应的制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⑩]我国《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中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做出说明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见证人制度获取的证据会丧失法律效力,而这一后果正是由于侦查人员或者见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应该让他们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侦查人员,法律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构成犯罪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不构成犯罪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经过调查核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人制度的约束力极其有限。对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如果有应当邀请见证人无故不邀请、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限制见证人的权利、虚假签名或者盖章等行为时,在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所在单位应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序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在侦查机关的公告栏和网站上予以公示。其次,对于见证人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应承担什么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实践中,见证人履行义务不当或者违背法定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违法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根据见证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让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见证人明知侦查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却依然在失实的侦查笔录中签字盖章、在出庭作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故意泄露侦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等,并因此造成严重的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是一般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剥夺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或者给予其警告、罚款、拘留等司法处分。


此项制度的制定,使得被告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是就法律条文来说,缺乏对见证人义务的规定,故而此项制度依旧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之处,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想出适宜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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