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仓储合同中,若存在违约行为,则通常将面临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首先是当保管人完成验收工作后,发现所存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先前约定不符时,保管人员需要对此负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便是当保管人在履行保管职责过程中因为自身保管不当行为而引发的仓储物受损或灭失问题,除非此种情况属于自然因素所致,否则保管人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于2021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保管人必须严格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对入库仓储物进行全面且细致的验收。
在完成验收工作之后,如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与约定不符,那么保管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第九百一十七条也明确指出,在储存期间内,如果保管人由于自身保管不当行为而导致仓储物受损或灭失,那么保管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那些由于仓储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或者超过了有效仓储期限而导致仓储物变质、损坏的情况,保管人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