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原、被告的所在地法院皆具备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这能够便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满足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居住地并不等同于其实际生活之场所,可能存在居住地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该当事人的情况,且更无法直接反映其个人的真实身份特征。
因此,我们主张以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选择。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