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自产生了医疗纠纷之后,患者一方与医院方面均应秉持着彼此平等、自愿的理念出发,以扎实的协商谈判过程为基石,进而实现二者之间的和解协议。
这项和解协议所具有的强大效力,将被我们作为基本原则来进行肯定与认可。
2.调解。
当确认已经发生了医疗事故之际,卫生事业管理机构可以应医疗事故争议的冲突双方的请求,展开对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的友好调解过程。
经过了这样一个调解环节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额度得以达成共识,并且签署了书面文件——即调解书,那么双方责任人必须严格去执行尊重;
但若调解工作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者甚至在调解达成协议之后其中有一方开始反悔,卫生事业管理机构将不再进行后续的调解处理。
3.诉讼。
在发起诉讼行为以前,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程度进行专业性的评估,例如医疗事故鉴定将交由医学会负责,而医疗过错鉴定则由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然而,进行鉴定工作并非是医疗纠纷诉讼的必要前提条件或强制性程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