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享有撤销权之主体,通常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之权利;
若未能及时行使,则该撤销权将被视为自动丧失。
2.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之撤销权,其行使期限为知悉或理应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90日以内,逾期未行则撤销权自动丧失。
3.在遭受胁迫情况下,合法主体应在胁迫行为停止以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也将自动丧失。
4.若当事人在知晓撤销原因后,通过明确表达或者自身行为来显示其自愿放弃撤销权,则该撤销权将会被认定为消除。
5.对于权利人自行使撤销权开始之日起五年内未实际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该撤销权亦将被视为自动失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