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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证据

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证据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李某持落款为赵某的借条一份诉至法院,称赵某于2010年向其借款10万元一直未还,要求赵某还款。赵某辩称已分两次付清了,但由于自己无法举证,申请法院对两人作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法院在征得原告李某同意后,委托某心理测试中心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李某否认赵某还款的陈述是谎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提供了证据借条原件,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赵某并无证据反驳。虽然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心理测试,但由于心理测试的结论并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没有法定的证明力,在没有原始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据此,判决赵某应归还欠款。

释法

   本案的焦点是心理测试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对于证据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列举了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心理测试,是专业人员根据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现代电子学和其他应用科学技术的有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心理反应,以确定被测试者的心理状态,判断其所作陈述的可靠程度的测试形式。

   由于心理测试结论形成的过程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存在很大差别:心理测试是用纯机械性的手段,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而鉴定则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两者并不相同,因而可以说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在这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中。而且,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确认心理测试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上的地位。

   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首先从形式上要合法,只有具备了证据能力,才涉及证明力的问题。从以上分析看,因为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也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力。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彻底否认其价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很难判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有的甚至是双方都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严重矛盾。法院并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心证的强弱将对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测谎结论无疑是增强法官心证的一个重要砝码。

   所以,测谎结论只能看成是审查证据的一种手段,增强法官心证的砝码,而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定案根据。本案中法院未采纳测谎结论,判决赵某应归还借款是正确的。

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证据